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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佳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蘇佳鴻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17號
被 告 蘇佳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鴻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平安五街與平安六街交岔路口,見王銘紳所有三明治1塊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三明治,得手後,將該三明治食用殆盡。嗣員警偵辦另案竊盜案件,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銘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三明治1塊,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而上開三明治1塊價值新臺幣20元,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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