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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雄與陳彥豪前有金錢債務糾紛,陳彥豪與其家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與羅永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早餐店用餐,於同日7時50分許,適黃俊雄途經該早餐店,發現陳彥豪在該早餐店用餐,便將陳彥豪自該早餐店叫出去,嗣黃俊雄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陳彥豪全身,不讓陳彥豪離去,俟陳彥豪走至其停在附近之車輛上車,黃俊雄再將陳彥豪自車上拉下,致陳彥豪跌倒,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7、8、9、10肋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豪離開現場及上車之權利。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來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曾一度辯稱:其將告訴人陳彥豪自車上拉下,是因為告訴人走至車輛旁邊上車,「疑似」要拿鐵器下來,其為防止告訴人拿東西攻擊,便將告訴人自車上拉下,其主張其行為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
然查,證人陳來裕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想要上車拿東西、「疑似」要攻擊被告等語,則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陳來裕證述,其等均僅係懷疑告訴人欲上車拿鐵器,告訴人斯時尚未有任何持鐵器及傷害被告之行為,是被告將告訴人自車上拉下之行為,顯然並非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非有緊急危難之情形,是難認本案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被告所為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將告訴人自車上拉下之行為,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及上車之自由,而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第6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第67頁),供其攻擊防禦,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全身,將告訴人自車上拉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害行為,以及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將告訴人自車上拉下之強制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係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恣意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將告訴人自車上拉下,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及上車之權利,又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除擦挫傷、撕裂傷外,尚有肋骨骨折之傷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負擔父親部分生活費,再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陳來裕為證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來裕為證人,用以證明本案有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既已坦認犯行,且當庭表示不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就本案並不該當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已說明如前,則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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