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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海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密接之時、地,接續以番刀刀背敲打告訴人梁錦木左前臂數下、徒手掐告訴人脖子,並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係以數個密接舉動對告訴人接續進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梁錦木處理釣魚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為挫傷、挫擦傷,當日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與傷口處理後離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要求其賠償50萬元,故調解不成立等語),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由太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被 告 黃政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
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轉角處下方海岸釣魚,與先到場釣魚之梁錦木(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志忠、蔡金江等釣客因為釣魚位置而爭吵,雙方不歡而散,黃政雄、梁錦木遂各自走上堤岸路邊,欲收拾離開。詎黃政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番刀1支,朝梁錦木揮砍,幸僅劃破梁錦木穿著之藍色外套及救生衣,黃政雄見梁錦木左手持手機打電話報警,遂又以番刀刀背敲打梁錦木左前臂數下至手機掉落,後黃政雄收妥番刀,欲趁警方到場前離開,見梁錦木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口,又徒手掐住梁錦木脖子,進而2人互相拉扯倒地,至陳志忠上前將2人拉開為止,梁錦木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番刀1支。
二、案經梁錦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政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梁錦木先逼近我,我拿刀只有嚇阻,是他先動手,突然打我頭、臉、
胸,我完全無法反抗,我右手拿刀子,左手跟他拉扯,不支倒地,他受傷是因為我要防衛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錦木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陳志忠、蔡金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藍色外套衣袖及救生衣遭劃破照片、受傷照片、番刀照片附卷及番刀1支、藍色外套1件扣案可稽。
雖被告對於告訴人指訴之攻擊行為,除坦承與告訴人拉扯之外,其餘全數否認,且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自己之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本件事發前因之釣魚位置糾紛,係被告挑釁在先,此業據證人陳志忠、蔡金江證述屬實,而被告不僅車上有兇器,復主動取出用於與告訴人之衝突,其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該番刀係「殺魚刀」,足見甚為鋒利,極具威脅性,與告訴人所陳衣服遭之劃破之指訴符合;
以上,堪以推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應非被動挨打之一方。又
查,被告既有兇器在手,卻執詞自己完全無法抵抗,顯不合理;
而被告持有利器,告訴人理應畏懼並避開,斷無在空手的情況下,猶主動逼近被告拉扯其衣領之道理;
反觀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之指訴前後一貫,其驗傷單所載傷勢,與其指訴被告之傷害手段均能吻合,所述顯較被告可信。
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經證人陳志忠拉開時,告訴人即告知證人陳志忠剛才被告持刀對其傷害一事,此業據證人陳志忠證述屬實,更徵本件確係被告動手在先,竟稱自己正當防衛云
云,自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之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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