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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麗櫻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中關於「謝承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丞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麗櫻所竊取之金銀戒指3枚、檜木金戒指及配飾1組、黑色手環1件,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保管單領據附卷可佐,故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7號被 告 梁麗櫻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麗櫻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城大南門福德祠開彰祖廟,見謝承建所有之金銀戒指3枚、檜木金戒指及配飾1組、黑色手環1件,放置在該廟供桌上祭拜,且未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金銀戒指3
枚、檜木金戒指及配飾1組、黑色手環1件,得手後,認檜木配飾、黑色手環對己無益,將黑色手環丟棄在另處供桌上,檜木配飾則丟棄於該廟垃圾桶,其餘竊得金銀戒指4枚另配戴在其手上。
嗣謝承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四處找尋,在另處供桌發現遭竊之黑色手環,在該廟垃圾桶尋獲棄置檜木配飾,且發覺在場梁麗櫻手上配戴有遭竊之金銀戒指,經詢問梁麗櫻後,由梁麗櫻當場返還謝承建上開遭竊之金銀戒指4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梁麗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
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建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
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保管單領據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
之事實。
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
辦刑案指認照片、監視器
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
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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