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53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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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明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明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93號被 告 褚明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明增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揮手攔下黃登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元,指示黃登洲開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後,再變更目的地表示要返回員林住處,致黃登洲不疑有詐,依其指示駛至彰化縣○○市○○路00號後,褚明增假稱欲返家取錢支付剩餘車資3,900元,趁機逃離現場,經黃登洲在該處等候多時未果,方知受騙。
褚明增因此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車資3,9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登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明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登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營業小客車資料報表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詐得之車資3,900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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