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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第20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貳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有,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毒偵字第205號卷第37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保護法益、目的均相同及其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1427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60032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第1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113年1月16日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已扣於另案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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