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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明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二十號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黄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為本件犯行以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審酌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智慧財產權行業幫客戶申請專利商標、月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高二、國二)、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考量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給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
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28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8號
被 告 黄明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明偉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4時48分許前找代駕張鈞彥將其自臺中載送回戶籍地,到達後雙方因車資問題生口角,張鈞彥於同日4時48分許報警處理,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值勤員警林駿青及吳奇祐據報到場處理,林駿青見黄明偉當下明顯飲酒且情緒激動,為免雙方衝突,遂上前言語規勸並輕拍黄明偉臉部欲使其將注意力轉向警方,詎料黄明偉竟心生不滿,明知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旋伸手揮打林駿青左臉頰1巴掌,致其左臉部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駿青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明偉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警方提供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中標示嫌疑人為自己乙節,惟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我不清楚到場人是什麼身分,且警察有打我,我問警察為何要打我的臉,我是出於防衛不是主動攻擊,我沒有印象有打警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駿青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鈞彥警詢證述 與被告因代駕車資生糾紛,報警後員警到場,到場後有詢問我們的身分資料,但被告不配合且口氣越來越差,有作勢要過來質問我誰叫代駕並看起來像衝過來打我,警方擋在被告前面並請被告冷靜,被告就忽然用右手打警察的左臉等節。
4 彰化縣警察局泰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及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臉部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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