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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爰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8號被 告 蕭裕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因與蕭宗財發生行車糾紛,竟突然自後方對蕭宗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鳴按喇叭,旋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又立即駛入蕭宗財駕駛之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後驟然停車,蕭宗財為免追撞蕭裕璋駕駛之車輛而立即減速,並開至蕭裕璋車輛左側,斥責蕭裕璋:「現在這樣開車是在開三小」等語,蕭裕璋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下車至其車輛後車廂拿取西瓜刀,不顧其同行女子阻擋,仍持刀走向蕭宗財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車門叫囂,叫蕭宗財下車講,並試圖拉開上揭駕駛座旁車門,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蕭宗財及其同車之妻兒,使渠等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宗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裕璋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取出西瓜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下車從後車廂拿出西瓜刀,因為怕對方有準備武器,要自我防身用云
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附卷與西瓜刀1把扣案可稽。
復稽之本件扣案之西瓜刀,其刀刃係金屬製成,全長顯然超過一般成年人手臂,為新穎且鋒利之單面刃,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危險性,且被告在其同行女子阻擋後,仍持刀走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被告此舉自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固指訴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鳴按喇叭及自後方惡意逼車,此部分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見其有因被告逼車而不斷煞停之情形,且被告雖有超車後驟然煞停情形,惟告訴人尚可從旁通過,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係被告於前述密接時、地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與本案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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