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56,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宏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1、13103、13611、15573、16184、17205、17206、19367、20155、20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記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審理範圍:起訴書雖未就被害人留美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林克翔、林秀月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林克翔、林秀月部分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而就被害人留美華部分,則一併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內容及卷證資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以下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8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軍偵字第12號併辦意旨書一、第10、11行以下所載「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林宇宏)」,均更正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2月底」更正為「12月初」。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下所載「李巧雲」更正為「李巧芸」。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㈥量刑證據「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第10號調解筆錄」。

㈦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到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幫助之對象為不詳詐欺人員,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末被告同時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㈠被告自述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同案被告劉畊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林宇宏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林宇宏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