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56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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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我一定找你輸贏」,更正為「我一定找妳輸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為累犯應加重等情,爰將被告之前科情形列為量刑參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被 告 潘順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洲因不滿冷家輝傳送訊息予其女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找你輸贏」、「幹你娘妳在找他我一定讓你後悔」、「幹你娘妳在那我知道」、「你我讓妳住院」等內容予冷家輝,致冷家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冷家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冷家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潘順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告訴人冷家輝於警詢之證
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發送上開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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