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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截圖及照片共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截圖5張、查獲被告、犯案路徑及本案車輛照片共6張、google路線圖1紙」,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在本案之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7頁),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幸因本案車輛之警報器響起驚走被告而未得逞,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 告 陳盈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見李阿賞所有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以目光搜尋物色財物時,因該車之警報器響起,旋即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阿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照片共12張、車籍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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