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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主 文
張柏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柏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好彩頭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再摻水並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為警徵得張柏頵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柏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19、57-59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4號)各1份(偵卷第23、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警局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8、2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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