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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場圖」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頂替邱○弘(民國99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真實姓名),誤導偵查之方向,危害檢警偵查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看邱○弘可憐,因此主動頂替邱○弘之犯罪動機。
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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