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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專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及餐廳間之紛爭,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8號被 告 王育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專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因不滿其車輛遭附近「台北和漢日本料理」之客人黃椿樣堵住去路,而請餐廳員工林庭竹通知客人出來移車。
過程中,因王育專對餐廳客人多次類似行為,造成出入不便向餐廳員工林庭竹提出抱怨,林庭竹竟懟稱「啊,不然你想怎麼樣!」王育專聞言大怒,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黃椿樣之車輛右前側車門,造成其車門鈑件受損。
二、案經黃椿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育專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椿樣之警詢筆錄。
(三)現場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
被告所涉毀損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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