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57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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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馬達1個,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 告 邱朝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5日11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邱村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號處,徒手竊取蕭樹銘所有之馬達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變賣給流動式回收車,得款供己花用完畢。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樹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樹銘及證人邱村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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