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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5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啟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0609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補充:「被告自110年1月25日交保後起至110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或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從而,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參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7月、8月確定;
③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④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執行日期為103年8月20日至104年2月19日);
②、③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執行日期為104年2月20日至108年7月24日),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8年5月3日縮短期滿。
但被告嗣後遭撤銷假釋,並於111年4月1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9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07年7月4日核准開始假釋時,①、④所定執行刑6月雖已執行期滿(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其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2月19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逾5年,自不能以此筆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又被告假釋遭撤銷,現仍執行中,故②、③所定執行刑5年尚未執行完畢,此筆前案執行紀錄亦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已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蒞字第7221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
又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然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
又扣案之彈殼1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恐嚇犯行之疑似槍枝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物品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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