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58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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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鈺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北市新莊區役男陳鈺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應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並補充「證人鐘志鴻談話記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鈺昌上揭妨害兵役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

惟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3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未能體認國家兵員充足之重要性,確屬不該;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狀況小康(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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