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5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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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華


繆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順華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繆建權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順華、繆建權自始無協助媒合仲介殯葬商品買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彭順華、繆建權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李月花所持有之塔位10個、骨灰甕12個等物品之事,由彭順華獲悉李月花持有上揭殯葬物品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6時11分許,向李月花佯稱:可協助李月花轉賣上揭殯葬物品,惟需搭配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一同販賣,始能以較高價金出賣上揭殯葬物品云云,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在買家欲買受上揭殯葬物品,其僅須另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嗣因繆建權前於110年11月10日13時17分許聯絡李月花有無意願出售上揭殯葬物品,李月花遂去電詢問繆建權有無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供其買受,繆建權即向李月花訛稱:伊客戶持有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供李月花買受云云,並提供「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李月花,李月花因誤信已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乃於111年3月28日,與彭順華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蟹店(下稱全家金蟹店)」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李月花委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李月花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式樣、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李月花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4月7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消視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

嗣於111年4月5日,繆建權致電向李月花謊稱:客戶已將「雲嵐霧仙居」骨灰甕12個轉賣他人云云,李月花見上開買賣合約履約期將屆至,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繆建權遂請李月花聯絡彭順華於111年4月6日前往全家金蟹店共同討論解決方法,彭順華在全家金蟹店內即建議李月花以訂做「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方式避免違約,繆建權並在旁表示有廠商可供訂做10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另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以調貨方式取得,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隨提供現金200萬元充當訂做10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連同李月花自行提供之現金20萬元統交繆建權收受,以支付買受10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李月花並在訂金簽收單、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

嗣因李月花之家屬王品壬等人查覺有異,要求彭順華、繆建權解除契約,繆建權表示工廠需扣現金20萬元後,將現金200萬元返還彭順華,致李月花受有20萬元之損失。

㈡彭順華、繆建權另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蔡幸昇所持有之塔位3個、牌位3個、生基位20個等物品之事,由彭順華獲悉蔡幸昇持有上揭殯葬物品後,於111年9月12日向蔡幸昇佯稱:可協助蔡幸昇賣上揭殯葬物品,惟需搭配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一同販賣,始能出賣上揭殯葬物品云云,致蔡幸昇陷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在買家欲買受上揭殯葬物品,其僅須另覓得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嗣因繆建權前於111年9月3日聯絡蔡幸昇有無意願出售生基位,蔡幸昇遂詢問繆建權有無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可供其買受,繆建權即向蔡幸昇訛稱:伊客戶持有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可供蔡幸昇買受云云,並提供「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蔡幸昇,蔡幸昇因誤信已覓得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乃於111年10月5日,與彭順華在臺北市公館某星巴克咖啡店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蔡幸昇委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蔡幸昇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式樣、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蔡幸昇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10月12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消視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情。

嗣於111年10月10日,繆建權向蔡幸昇謊稱:賣家已將「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轉賣他人,建議可向工廠訂做云云,蔡幸昇見上開買賣合約履約期將屆至,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元,遂請彭順華、繆建權於111年10月11日前往桃園市南崁區「統一超商錦新店」共同討論解決方法,繆建權即建議蔡幸昇以訂做「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方式避免違約,並表示有廠商可供訂做,伊可央求主任代墊10萬元訂金云云,致蔡幸昇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亦提供現金207萬元充當訂做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之現金3萬元統交繆建權收受,以支付買受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蔡幸昇並在訂金簽收單、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

嗣蔡幸昇於111年10月21日償還彭順華、繆建權佯稱代墊之現金7萬元、10萬元後,繆建權復向蔡幸昇表示工廠需追加訂金200萬元,蔡幸昇遂於111年11月11日,與彭順華、繆建權相約至統一超商錦新店,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0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之50萬元統交繆建權收受,蔡幸昇並表示餘款50萬元將於核撥貸款後給付。

嗣因警方約詢蔡幸昇,蔡幸昇始知受騙,並受有70萬元之損失。

㈢經警據報蒐證後,於111年11月27日,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品壬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人手冊2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㈥對話譯文、相片、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合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寄存託管憑證、簽收單、承諾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訂金簽收單、新人手冊、客戶名單、繆建權持用之0000000000之手機相簿、備忘錄資料、LINE對話紀錄、筆記型電腦資料、告訴人李月花自行提供之訂金簽收單。

㈦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㈧被告彭順華、繆建權之自白。

三、核被告彭順華、繆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詐欺李月花、蔡幸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彭順華、繆建權對被害人李月花、蔡幸昇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已與被害人李月花、蔡幸昇調解成立,然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衡以被告彭順華自述高職畢業,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我目前已婚,1個小孩5個月,目前與姐姐、嫂子、姪子、太太同住於租屋處,目前工作是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為3萬元左右,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都是在養家,還有給父母親,每月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

被告繆建權於警詢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Phone手機(銀色)壹支,為被告繆建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繆建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第69頁至第96頁、111年度他字第1913號卷第353頁至第4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彭順華、繆建權因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萬元;

因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本院認應由被告彭順華、繆建權各取得二分之一,即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各取得10萬元,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各取得35萬元。

又被告彭順華、繆建權前雖曾與被害人李月花、蔡幸昇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133萬5000元,雖是於被告彭順華居所扣得,然據被告彭順華於警詢時供稱,該筆金錢是其自己存下來的錢,因為喜歡收集新鈔,所以皆為新鈔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56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筆金錢是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之金錢,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手機、筆電、文件等其他扣案物,或為本案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彭順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彭順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Phone手機(銀色)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扣案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之0號0樓之0)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數字印章 1批 彭順華 2 印泥 1個 彭順華 3 本票 1本 彭順華 4 楊宗旻名片 6張 彭順華 5 涂世昕名片 4張 彭順華 6 寄存託管憑證 2張 彭順華 7 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 9張 彭順華 8 訂金簽收單 1張 彭順華 9 委託同意書 1份 彭順華 10 商品調查空白表 5張 彭順華 11 馬思明商品調查表 1張 彭順華 12 買賣投資受訂單 1份 彭順華 13 買賣合約書(空白) 1張 彭順華 14 訪談記錄表(空白) 1張 彭順華 15 空白表格 5張 彭順華 16 張榮棠客戶商品估價單 1張 彭順華 17 吳麗珠客戶商品估價單 1張 彭順華 18 文件夾 1個 彭順華 19 買賣合約書(立約人:林舒庭) 1本 彭順華 20 買賣合約書(立約人:蔡幸昇) 1本 彭順華 21 訂金簽收單(鍾文浩) 1張 彭順華 22 訂金簽收單(謝宗翰) 1張 彭順華 23 訂金簽收單(邱桂栗) 1張 彭順華 24 訂金簽收單(林舒庭) 1張 彭順華 25 訂金簽收單(蔡幸昇) 2張 彭順華 26 教戰手冊(新人手冊) 1批 彭順華 27 空白借據 1批 彭順華 28 空白本票 1本 彭順華 29 名片(彭順華) 2盒 彭順華 30 印章代刻暨使用授權書(空白) 1張 彭順華 31 訪談記錄表(空白) 1張 彭順華 32 客戶初訪表格(空白) 1批 彭順華 3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彭順華 34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彭順華 35 APPLE筆電(含轉接頭、充電器、滑鼠) 1台 彭順華 3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彭順華 37 現金 133萬5000元 彭順華
附表二:扣案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產品認證書 3本 繆建權 2 買賣投資受訂單 1箱 繆建權 3 客戶資料 1份 繆建權 4 生基介紹 1份 繆建權 5 名片 2份 繆建權 6 iPhone手機(粉紅) 1支 繆建權 7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繆建權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9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10 珍珠白佛防震盒 1個 繆建權 1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繆建權 12 iPhone手機(白銀色) 1支 繆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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