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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建物附近時,見少年謝○○(95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上址騎樓處(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之騎走而竊取之。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少年謝○○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俊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6頁反面)。
㈡告訴人少年謝○○於警詢時指述(偵卷第7-8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偵卷第9-10、15、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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