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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樓735號病房」,應更正為「7樓753號病房753A病床」;
第6行補充為「竟利用擔任753C病床看護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8行「735號病內」,更正為「753號病房內」;
證據部分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矢口否認,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由告訴人取回,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111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然其不知悔改,見張家禎所置放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8,000元)在彰化縣○○市○○街000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7樓735號病房櫃子抽屜內,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09日08時44分至112年10月09日 09時46分止,在該735號病內,徒手竊得該藍芽耳機1組後,藏放在其包包內,經張家禎以智慧型手機所附加定位功能,得知定位訊號係於同房之隔壁病床附近,經確悉係於陳淑芬包包內無誤,復經同意並會同院內護理師黃香霖一同檢視包包內物品,遂尋獲竊物,業已發還張家禎(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報警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芬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組藍芽耳機為何會在自己包包內,也不知要懷疑誰放進伊包包內云云。
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家禎指述綦詳,且據證人黃香霖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相片、失竊物品相片、告訴人離開該病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又查,該組藍芽耳機沒有腳,不會自己走到被告包包內,應係被告竊取放入自己包包內。
此外,並有該組藍芽耳機扣案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有犯罪主觀惡性,前案剛執行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陳淑芬有多項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十分不佳,且本案證據確鑿,竟巧辯伊不知該組藍芽耳機為何會在自己包包內云云,犯後態度十分不佳,無絲毫悔意,又乘告訴人家人住院不及顧及財物,乖人之危竊取,惡性重大,未與告訴人和解,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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