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6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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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3、1234、1235、123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建安(林建安所涉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林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搭載賴文章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由賴文章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由林建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文章手持竊得財物離去。

(二)賴文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賴文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建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現積欠銀行汽車貸款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亦屬相近,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

(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建安共同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因被告與林建安對於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經分配,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民國) 竊取之地點與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備註 主文 1 YIP SIU HEI(香港籍,中文姓名:葉肇晞) 112年4月25日16時34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賴文章徒手竊取葉肇晞所有置於該店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海賊王人物公仔2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葉肇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人物公仔貳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鄭仰倫 112年4月15日2時22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賴文章徒手竊取鄭仰倫所有置於該店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海賊王人物公仔3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鄭仰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6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人物公仔參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塗信凱 112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42分) 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賴文章在店外把風,林建安則徒手竊取塗信凱所有置於該店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七龍珠人物公仔1個、海賊王人物公仔2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塗信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共18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人物公仔壹個、海賊王人物公仔貳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蕭梓翔 112年4月27日4時59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5時2分) 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賴文章在店外把風,林建安徒手竊取蕭梓翔所有並置於該店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七龍珠人物公仔1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蕭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共9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人物公仔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李成智 112年4月27日4時59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5時2分) 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賴文章在店外把風,林建安徒手竊取李成智所有,置於該店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海賊王人物公仔1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共9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人物公仔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鄭仰倫 112年5月4日19時37分許(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分) 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鄭仰倫所有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右列財物。
七龍珠人物公仔2個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仰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行軌跡、遭竊物品照片共19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賴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人物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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