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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07、2230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核被告林宥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
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均不高;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侵害3名被害人財產權及被告之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7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與橋竹路全家超商旁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洪偉祥所經營及管理之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1組(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因洪偉祥於同日13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並扣得公仔1組(已發還予洪偉祥)。
二、案經洪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宥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偉祥於警詢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竊取商品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0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2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廖品欣所經營及管理之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玩具公仔4個及洗衣球2個,得手後逃逸。
嗣廖品欣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並扣得公仔4個及洗衣球2個(已發還予廖品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宥馳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品欣於警詢之證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竊取商品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害人證稱被告竊取6個玩具公仔,惟經被告自白竊取4個,否認其餘,且自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無從辨識被告竊取具公仔數量,又被害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證述之犯行,是就其他物品遭竊部分,除被害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馳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前,見黃素姍綁在門把上之黑色土狗1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隨即騎車逃逸。
嗣黃素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追查,並扣得黑色土狗1隻(已發還予黃素姍)。
二、案經黃素姍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宥馳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素姍於警詢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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