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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沁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沁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359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沁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第1次犯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以手機翻拍方式竊錄而取得該電腦相關設備中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之電磁紀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第2次犯行,被告在侵入他人住宅後,並以安裝設備為窺視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而縱使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又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對於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進行通訊監察,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目的,並符合該法所明定有嚴重危害國家、社會之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
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但人格仍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
是以,倘藉口懷疑或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甲○○雖為夫妻關係,被告因其懷疑甲○○外遇,即未徵得甲○○之同意,乘甲○○不注意,恣意將甲○○手機解鎖密碼後,窺探、取得該手機內甲○○與丙○○間非公開之談話訊息內容等電磁紀錄,以及未徵得丙○○同意,進入其居住之樓層並且安裝密錄器或攝影機等設備,窺探其非公開住家狀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與甲○○曾為夫妻關係,竟未經甲○○同意,即以附件所載之方式,無故竊錄、取得甲○○在通訊軟體LINE內與第三人丙○○之對話電磁紀錄,以及未經丙○○同意,進入其居住之樓層並且安裝密錄器或攝影機等設備,窺探其非公開住家狀況,並作為其對甲○○、丙○○之民事訴訟證據,侵害甲○○、丙○○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以及檢察官為被告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獲得法院判處罰金刑度等情(見112偵續卷57號第60頁);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服員、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兩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第358條、第359條、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
被 告 許沁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0
○0號
居○○縣○○鄉○○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沁玲係甲○○之前妻(雙方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離婚)。
許沁玲因懷疑甲○○與丙○○有外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無故拿取甲○○所有之手機,輸入開機密碼後,開啟甲○○之LINE通訊軟體,瀏覽甲○○與丙○○間之對話,並持手機翻拍2人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
另許沁玲為收集甲○○、丙○○外遇之證據,竟基於妨害秘密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未經丙○○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丙○○居住在彰化縣○○市○○街00號○○大樓電梯磁扣,自行在○○大樓0樓之丙○○所居住之樓層走廊,裝設密錄器或攝影機等設備,以此方式拍攝丙○○非公開住家狀況。
嗣因許沁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甲○○、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2年3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上檢附上開LINE對話擷圖及影片作為證據,甲○○、丙○○2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沁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民事準備書狀影本、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上開LINE對話擷圖及影片、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樓層監視器位置相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沁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被告第1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及同法第358條,第2次犯刑則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秘密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均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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