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7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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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89號、113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12年度偵字第19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800元」;

㈡113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5行「公仔2個」後補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㈢113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4行「公仔3個」後補充「(價值合計10,500元)」;

㈣113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21時42分」更正為「21時28分」;

㈤113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4行「公仔3個」更正為「公仔4個(價值合計5,000元)」;

㈥113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㈣第1行「5時2分」更正為「4時59分」;

㈦13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㈣第4行「公仔共2個」更正為「公仔各1個(價值分別為2,000元、3,500元)」;

㈧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偵查卷宗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6次竊盜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

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號係竊盜既遂犯行所竊得財物,核屬個人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2至6號各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竊得財物核屬其與共犯賴文章之犯罪所得,則是否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本院認定如下:⒈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姚裕勝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姚裕勝陳明在卷(見偵19689卷第24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1,500元(見偵19689卷第102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高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變得之款項,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編號1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6號竊得之公仔2個、3個、4個、1個、1個,均為被告與共犯賴文章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共犯賴文章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吳皓偉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9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林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與共犯賴文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個均與共犯賴文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與共犯賴文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關於告訴人蕭梓翔部分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與共犯賴文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6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關於告訴人李成智部分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與共犯賴文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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