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78,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同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犯罪事實欄二第2頁第13行「(下稱中壢分局」」之記載,更正為「(下稱中壢分局)」;

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屆期無正當理由」之記載,補充為「屆期於112年3月2日無正當理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112年2月10日田警分三字第1120002565號函。

二、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全文修正並於同日公布,除該法第13條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均於同日施行。

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甲○○既經通知其應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至田中分局辦理登記報到,然被告至該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遵期前往田中分局辦理登記報到,竟無視通知,無故未依規定到場且未事先申請變更,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實屬不該;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涉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其中關於強制性交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又甲○○於111年7月19日出監後,於111年7月20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完成登記報到手續,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6個月定期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第三組辦理登記報到,且經田中分局以111年12月27日田警分三字第1110025659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19日10時許,至田中分局第三組辦理登記報到,惟甲○○竟無故未按時辦理登記報到,嗣經田中分局第三組業務承辦人即警員張清呈電話聯繫甲○○後,甲○○於112年2月7日提出「變更報到地點申請書」,以其「因工作關係,現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號4樓」為由,申請移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辦理登記報到,惟經中壢分局承辦員警多次電話聯繫甲○○後,甲○○均表示「其在新北市工地工作,無法返回桃園」等語,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2月13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039324號書函及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甲○○應於112年3月2日10時許,至田中分局第三組辦理登記報到,該書函及裁處書於112年2月15日,合法送達至上開甲○○提出「變更報到地點申請書」所載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然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辦理登記報到。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書、田中分局111年12月27日田警分三字第1110025659號書函及送達證書、警員張清呈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中壢分局112年3月25日中警分防字第1120021584號函、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被告簽署之「變更報到地點申請書」、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039324號書函、裁處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經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函送意旨另以被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彰化縣衛生局通知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8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11166號書函及裁處書,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應於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彰化縣政府再以112年10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42992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1月8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因認被告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轉導教育,經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然參以被告因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10日發布通緝,於112年11月21日為警緝獲,此有被告之通緝簡表、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11166號書函、112年10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429920號函,限期被告應於指定時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被告顯因逃亡遭通緝而無所知悉,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接續所為,核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