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8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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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高工補校畢業,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甚稱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懂得使用臉書、IG、LINE等社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於網路頗為熟稔,其婚齡頗長,顯然有能力經營穩定的親密關係,應該也知道如何與他人互動而避免踩踏性別紅線,然而被告使用社交網站、通訊軟體,在網路匿名性塑造的安全感催化下,逐步忘卻享有言論自由同時亦應負言論責任,對告訴人屢有踰矩言談,傳送色情圖片影片,嚴重欠缺性別觀念,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生活安全感,所為實屬可責;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決定不與之和解,被告雖已無從獲得告訴人諒解,但犯後態度還不至於惡劣(被告於偵結訊問時承認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惟其偵查中之辯護人旋具狀稱被告否認跟蹤騷擾行為乙節,然案經繫屬,本院訊問後,確認被告具備認罪真意無誤),復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址: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起透過網路社交軟體INSTAGRAM以「任家呈」之名與BJ000-K112084(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A女)結識聊天,雙方均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甲○○於112年7月13日知悉A女已明確表示保持距離,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仍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8月23日止,不斷傳送問候訊息及色情圖片及影片,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上述之跟蹤騷擾行為。
3 告訴人提供之2人INSTAGRAM之對話紀錄 被告有上述之跟蹤騷擾行為。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 被告有上述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予以書面告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則既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是被告上述期間內各別跟蹤騷擾行為之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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