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8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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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舜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舜譯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舜譯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00醫院00科病房,因施舜譯配偶在該院待產,該院護理師黃潔雯要求施舜譯要在現場等待,不得隨意離開,然此舉引發施舜譯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進出之醫療場所內,接續向黃潔雯出言「我不想看到她、她是欠人開槍」、「機掰」、「叫那個胖子出來、我看那個破麻不爽很久了、叫他注意一點,不要被我遇到,見一次我就撞一次(台語)、我現在就叫人來鹿基醫院給他包(台語)、等等在門口不要被我遇到,被我看到我一定打她」、「你娘破麻」、「幹你娘」、「他在樓下不要被我遇到,在樓下被我遇到,林北叫人給他押走」、「他在鹿港不要被我遇到,林北看一次撞一次」等侮辱及恐嚇言語,致黃潔雯之名譽受侵害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潔雯之安全,並同時妨害黃潔雯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舜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72、81-87頁)。

㈡告訴人黃潔雯、證人陳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8、21-24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偵卷第25-26、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恐嚇、公然侮辱之,應認係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至000醫院陪伴配偶待產時,因不滿告訴人之指示,不思理性處理,竟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未尊重醫事人員之尊嚴,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之權益,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維生、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太太及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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