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9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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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炳村前因恐嚇取財、毀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數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係財產性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實屬可議。

此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 被 告 吳炳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號(○○ ○○○○○○○○) 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村前因恐嚇取財、毀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23時40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前,徒手竊取沈奉輝置於店外之雨衣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沈奉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奉輝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沿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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