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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雙瑞
邱紀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雙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邱紀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楊雙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貳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報班表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雙瑞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邱紀源擔任櫃檯人員,楊雙瑞、邱紀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容留女子阮○姍、黃○香、余○穗等人,在「○○」養生館內提供為男客按摩、撫摸男客陰莖後性交或口交之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滿足男客性慾,並由邱紀源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費標準即半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為2,400元,帶領男客進入包廂及收取性交易費用,養生館可分得每位男客支付費用中2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
嗣於112年7月19日2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之「○○」養生館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雙瑞、邱紀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余○穗、黃○香、阮○姍於警詢時之證言;
證人即男客張○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黃駿勝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至12頁)。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
㈤現場查獲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77頁)。
㈥112年7月5日至19日報班表(偵卷第79至107頁)。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58頁)。
㈧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貳張)、監視器主機1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雙瑞、邱紀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楊雙瑞、邱紀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雙瑞、邱紀源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而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其立法理由以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刪除,至於連續犯刪除後,對於部分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法,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以解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
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
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雙瑞、邱紀源自112年7月5日起(按起訴書原記載係於112年7月11日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起日為112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至112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有媒介、容留女子阮○姍、黃○香、余○穗等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依卷附上開期間之報班表可知,阮○姍(代號16)、黃○香(代號21)、余○穗(代號33)三人自112年7月5日起,均已開始在「○○」養生館從事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且三人於112年7月5日當日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時間所有重疊(見偵卷第107頁報班表之記載),嗣並都在該養生館持續工作至112年7月19日止,是認被告楊雙瑞、邱紀源二人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阮○姍、黃○香、余○穗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藉此營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楊雙瑞、邱紀源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利用女性出賣靈肉之違法行業營利,對社會良善風俗造成一定之危害,被告楊雙瑞於當時係「○○」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邱紀源則擔任櫃檯人員,及其等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期間、人數、被告楊雙瑞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目前已將養生館轉讓予他人經營、職業為美容師及按摩師;
被告邱紀源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楊雙瑞同住、在養生館受僱負責打掃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楊雙瑞、邱紀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二人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被告二人之身分資力、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楊雙瑞供稱:櫃台內之現金3,500元,其中3,000元是備用金,500元是收入。
…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犯罪所得總計為39,000元,邱紀源的薪水還沒有發給他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扣案之現金3,5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楊雙瑞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其中500元則屬被告楊雙瑞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楊雙瑞於本案犯罪期間內獲得之犯罪所得扣除該500元後,尚有38,500元未扣案,以上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500元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2張)、監視器主機1台、報班表1份,均屬被告楊雙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楊雙瑞供明在卷(偵卷第16、18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偵卷第73至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邱紀源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稱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邱紀源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紀源獲有犯罪所得,故對其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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