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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壹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壹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致梁瑞清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梁瑞清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手機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壹錞於偵訊時自承其有口出「撞壞再來法院講拉,呼依死再來法院講」等語(見偵795卷第98、99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要與恐嚇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瑞清因機車停放事宜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曾因毀棄損壞、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考量被告自承有口出「撞壞再來法院講拉,呼依死再來法院講」等語,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販賣漁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795卷第37、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吳壹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壹錞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漁港路塭仔漁港,因不滿隔壁攤販之員工梁瑞清將機車停放在漁港出入口,適吳壹錞之父當時正駕駛裝螃蟹之貨車倒車中,因此造成不便,吳壹錞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梁瑞清恫稱:「以後停車在那裡要講一聲,撞壞再來法院講拉,呼依死再來法院講」(台語)等語,致梁瑞清心生畏懼。
二、案經梁瑞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壹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不否認曾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告訴人梁瑞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其接獲員工梁瑞清通知前來,被告一直出言挑釁,直到警察來。
4 證人吳黃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其為被告之母親,雙方爭執之經過。
5 手機錄音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3張及臉書翻拍照片 現場攤位之相對位置及當時機車擺放位置 二、核被告吳壹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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