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13年1月1日22時許」更正補充為「113年1月1日22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琮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進入被害人林易姿所經營之攤位櫃台上翻找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第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揭第②案之拘役刑,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偽造文書案件外,其餘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琮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1日22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隔壁之菜市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林易姿所經營之攤位櫃台上之物品,於徒手翻動櫃台之際,旋為林易姿發現而未得手。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琮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易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