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0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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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年初起,向不知情之林文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承租彰化縣○○鎮○○里○○街00號房屋,並將房間以每月3,500元代價轉租予甲00、乙00等女子,而容留該等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全套」之性服務(即由女子與男客性交,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收費方式為每節15分鐘800元,全由女子收取,惟女子除支付房間租金予曾玉梅,另會支付數百元不等,作為曾玉梅為其等清洗毛巾之清潔費用。

嗣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00與丁00、乙00與丙00正在從事性交易,並分別扣得甲00所有之現金800元、潤滑劑1條、保險套5個,及乙00所有之潤滑劑1條、保險套29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15、113-115頁)。

㈡證人甲00、乙00、丁00、丙0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21、27-33、39-43、49-5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搜索票影本1份、現場照片共4張(偵卷第23-26、35-37、59、79-81頁)。

㈣扣案之現金800元、潤滑劑2條、保險套34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自112年年初起,至同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而容留甲00、乙00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係一容留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不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暨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獲利共約3萬6,000元等語(偵卷第14頁),應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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