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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舜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舜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2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陳氏清水經營彰化縣○○鄉○○路00○0號「清水」美髮店前,徒手開啟陳氏清水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未上鎖車門,並入車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舜德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氏清水於警詢之證述。
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陳氏清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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