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蔡竣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
- 四、沒收:
-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 (二)查本案被告佯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
- (三)至於被告出售本案機車所得之2萬多元並非利用詐得原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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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竣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竣傑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無按期給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即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旭陽車業),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申辦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之分期付款(約定按月給付3083元,共36期,第1期為3095元),約定同意旭陽車業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該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公司,及約定於蔡竣傑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蔡竣傑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使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蔡竣傑確有按期給付購車貸款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致使仲信公司同意蔡竣傑以上開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而核撥購車款予旭陽車業,本案機車復於110年2月26日登記於蔡竣傑名下。
嗣蔡竣傑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於110年3月3日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政宇,且未曾依其與仲信公司之約定繳納過1期價金,嗣仲信公司發現蔡竣傑未依約定給付分期款項,且經多次聯絡蔡竣傑未果,並發現本案機車於110年3月3日便辦理過戶等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竣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雖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既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分文未繳,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無給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竟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致使告訴人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該分期付款之申請,核撥購車款項與旭陽車業,使被告取得本案機車,惟被告自始未清償,嚴重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破壞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在外獨居、無應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被告佯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貸款而取得本案機車,是本案機車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物宣告沒收,又因本案機車業經善意第三人林政宇取得,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出售本案機車所得之2萬多元並非利用詐得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就未扣案之本案機車業經諭知原物沒收,此部分所售得之價金既未扣案,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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