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1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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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魔怪娃娃機店」」之記載,應更正為「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魔怪夾選物販賣店」,第7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8至14行「取出箱內之零錢250元(含其先前投入之200元),再投入機臺夾物,共反覆以上行為3輪,第1輪夾得刮鬍刀3支,第2輪夾得酒精測試儀3只(含C架3支),第3輪則未夾得任何物品,隨後又徒手拿取店內之打蠟噴霧1瓶,將該等物品悉數帶走,以上開方式,竊取已投入機臺內之250元及機臺內之刮鬍刀3支、酒精測試儀3只(含C架3支)、打蠟噴霧1瓶等物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箱內之零錢250元(含其先前投入之200元)得手,嗣將上開竊得之零錢250元投入同一機臺,夾得刮鬍刀3支,再將投入同一機臺內之250元取出、再投入同一機臺,夾得酒精測試儀3只(含C架3支),再將投入同一機臺內之250元取出,投入同一選物販賣店之其他機臺內而未夾得物品,嗣承前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打蠟噴霧1瓶得手,並將刮鬍刀3支、酒精測試儀3只(含C架3支)、打蠟噴霧1瓶攜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竊取同一被害人蘇常銘之財物,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另曾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打蠟噴霧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刮鬍刀3支、酒精測試儀3只(含C架3支),係被告以竊得之硬幣投入機臺夾取所得,屬由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打蠟噴霧1瓶、刮鬍刀3支及酒精測試儀3只(含C架3支)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84號
被 告 陳宏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進入蘇常銘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魔怪娃娃機店」,先投入新臺幣(下同)200元而未夾到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其把玩之第13號機臺內零錢箱,取出箱內之零錢250元(含其先前投入之200元),再投入機臺夾物,共反覆以上行為3輪,第1輪夾得刮鬍刀3支,第2輪夾得酒精測試儀3只(含C架3支),第3輪則未夾得任何物品,隨後又徒手拿取店內之打蠟噴霧1瓶,將該等物品悉數帶走,以上開方式,竊取已投入機臺內之250元及機臺內之刮鬍刀3支、酒精測試儀3只(含C架3支)、打蠟噴霧1瓶等物得手。
而蘇常銘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自監視器見到陳宏基上開行為,即前往其店面欲清點損失,嗣在該店附近之「肉肉食煎店家」遇見甫離開其店鋪之陳宏基,遂要求伊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蘇常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取出被害人蘇常銘機臺零錢再投入機臺夾得刮鬍刀3支,第2輪夾得酒精測試儀3只(含C架3支)等物,另取走打蠟噴霧1瓶等情如上,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寫1張紙條在零錢盒,說機臺壞掉伊有先綁緊及伊的聯絡方式,伊遇到臺主時,也有跟他說要買這些東西,臺主當下叫伊給他1,200元,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警察就到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常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被告所竊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㈡被告雖另置辯如上,惟買賣係出賣人、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條件達成合意成交,買方始能帶走物品,豈有賣方不在場,雙方就交易條件未有任何交流之情形下,由買受人片面取走商品之理?被告所述不合常理甚明。
況且,證人蘇常銘在「肉肉食煎店家」遇見被告時,即質問其行竊之事,被告起初否認,經被害人蘇常銘提示被告行竊時之影像予其觀看,被告方承認竊取店內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敘明綦詳,並無被告所辯情事。
又被告上開辯詞係在偵查中方提出,其於警詢時,經警質以何以要竊走上開物品,亦完全未提及其表明有意購買此等物品云云,是上開情節顯係被告事後杜撰,無可採信。
㈢另被害人雖稱:被告於第3次取出零錢箱內之250元,未夾取物品即逕行打包離開等語。
惟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認屬實。
且投入機臺零錢箱內之銅板已屬臺主所有,被告擅自將之取出,不論係再行投入機臺夾物或直接取走,均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此等零錢,僅係處分贓物之方式不同,對其就上開250元成立竊盜罪並無影響。綜上,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之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所竊刮鬍刀3支、酒精測試儀3只(含C架3支)、打蠟噴霧1瓶等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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