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 (二)陳文燦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文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
-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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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1173、1174、1176、1177、1179、118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陳文燦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高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光陽機車佑昇機車行,向張高明表示上開機車之排氣管故障需維修,經張高明檢查上開機車後,向其表示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其明知無資力且無意支付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高明佯稱其可付款等語,致張高明陷於錯誤,完成維修後,其再於同日11時35分許,向張高明佯稱欲試車等語,未付款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獲得價值900元之機車維修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35號、第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且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而上開假釋期滿迄今尚未滿3年,故被告之前揭假釋即有因本案判決而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若被告前揭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
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遽論被告為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張高明,藉此取得前揭利益,所為均無足取。
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實際詐得之900元財產上利益,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點 1 林其賢 112年3月1日12時38分許 被告陳文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其將車牌遮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店長林其賢所管領、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麥卡倫威士忌1瓶、蘇格登威士忌2瓶 ①被告陳文燦於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53至5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其賢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頁正反面)。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6頁)。
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商品標價照片(見A卷第7至11頁反面)。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卡倫威士忌壹瓶、蘇格登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2 周書鈺 112年3月24日13時30分許 被告陳文燦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已拔除車牌)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店員周書鈺所管領、陳列於展示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華碩廠牌Zenfone 9手機1支 ①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8頁反面至10頁、H卷第53至5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書鈺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1頁正反面)。
③警員職務報告(見B卷第5頁)。
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B卷第13至15頁上半)。
⑤電動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照片、出租人千雅商行所留存之陳文燦國民身分證照片(見B卷第15頁下半至16頁)。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廠牌Zenfone 9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金馬店 3 鄒孟軒 112年4月10日19時41分許 陳文燦騎乘其承租之電動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店長鄒孟軒所管領、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①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H卷第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鄒孟軒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9頁正反面)。
③警員職務報告書(見C卷第6頁)。
④刑案現場圖(見C卷第10頁)。
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商品明細照片(見C卷第11頁)。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高鐵店 4 王廷瑜 112年4月5日20時20分許 陳文燦騎乘其承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店長王廷瑜所管領、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雜誌1本、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①被告陳文燦於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廷瑜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6頁正反面)。
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微型電動二輪車擋泥板照片、出租人千雅商行所留存之陳文燦國民身分證照片(見D卷第8至13、14頁)。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雜誌壹本、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利行店 5 林淑貞 112年4月3日22時許 陳文燦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其已拔除車牌,且起訴書誤載為AA56368號)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店長林淑貞所管領、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隨身風扇1支 ①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E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H卷第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9至10頁)。
③警員職務報告(見E卷第5頁)。
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13正反面、16至18頁)。
⑤擋泥板照片、租賃定型化契約照片、出租人千雅商行所留存之陳文燦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照片(見E卷第14至15頁反面)。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隨身風扇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 6 李芝嫻 112年3月24日20時7分許 陳文燦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其已拔除車牌)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副店長李芝嫻所管領、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格蘭菲迪15年麥芽威士忌1瓶 ①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G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H卷第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芝嫻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9至10頁)。
③警員職務報告(見G卷第5頁正反面)。
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G卷第12至14頁反面)。
⑤電動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照片、出租人千雅商行所留存之陳文燦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照片(見G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格蘭菲迪15年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誠心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文 備註 1 張高明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①被告陳文燦於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高明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5至6頁)。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F卷第9至10頁反面)。
陳文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1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4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4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1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0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 H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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