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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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揚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8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竹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竹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事和解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持以使用之鉗子,足以剪斷鐵絲,堪認該鉗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盆栽,侵害告訴人葉明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

並考量本案被告竊取盆栽之價值。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務農、有時在工地做臨時工,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以及被害人表示:經朋友了解被告家庭狀況後,因為被告還有小孩要扶養,希望可以裁決不要用入監執行的方式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賠償告訴人,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考量被害人上開意見。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盆栽,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均經尋回而發還告訴人,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使用鉗子,但該鉗子既未扣案,又無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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