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4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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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徒手竊取許秀苓所有放置於上址庭院內之大型鐵製狗籠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許秀苓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前之大型鐵製狗籠1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至第8行「員警循線於同年9月20日15時許至『大原回收廠』實施搜索,查獲上開電纜線3捆」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循線於同年9月20日15時55分許至『大原回收廠』,經由梁友杉將蘇宗程交付變賣之上開電纜線3捆交與員警查扣」。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許秀苓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許秀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益企業社』估價單及『大原回收廠』收購紀錄」之證據,應補充為「現場、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信益企業社』估價單及『大原回收廠』收購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宗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許秀苓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但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本案所犯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即使撤回告訴,仍應審究)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及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2.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大型鐵製狗籠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已將上開大型鐵製狗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60元。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上開大型鐵製狗籠1個價值約3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物品低價變賣,則本案仍應以上開被告竊得之原物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電纜線3捆,業經其出售與證人梁友杉,而得款550元,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梁友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大原回收廠」收購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該等物品嗣經警方扣案並通知告訴人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

告訴人雖已領回上開遭竊之電纜線3捆,惟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等物品變賣給證人梁友杉而取得價款55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上開物品經告訴人取回而消失,且被告未將該變得價金返還與證人梁友杉。

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上開電纜線3捆所得之55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

4.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宗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鐵製狗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蘇宗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6號
被 告 蘇宗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及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而有如下之竊盜犯行:
㈠蘇宗程於112年9月15日10時29分許,騎乘三輪車至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許秀苓之住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秀苓所有放置於上址庭院內之大型鐵製狗籠1個,得手後將鐵製狗籠搬運至上揭三輪車上,旋載運至彰化縣○○鄉○○街000號「信益企業社」,販賣予不知情之林惠美,得款新臺幣(下同)360元,並將變賣所得花用完畢。
㈡蘇宗程復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秀苓上址住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秀苓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旁之電纜線3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搬運至上揭機車上,旋載運至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大原回收廠」,販賣予不知情之梁友杉,得款550元,並將變賣所得花用完畢。
嗣經許秀苓報警後,員警循線於同年9月20日15時許至「大原回收廠」實施搜索,查獲上開電纜線3捆(已發還予許秀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秀苓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秀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惠美、梁友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許秀苓立具之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益企業社」估價單及「大原回收廠」收購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宗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宗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於112年4月間涉犯竊盜罪,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0日判處拘役20日,然被告竟未思改過向善,足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從重量刑。
另被告變賣狗籠及電纜線所得之91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0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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