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4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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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山台灣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廣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亦無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案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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