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5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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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4. (一)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112年3
  5. (二)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以將甲
  6. (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㈠第3行
  7. (四)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㈢第4行
  8. (五)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於112年
  9. (六)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
  10. (七)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㈠第3行
  11. (八)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㈡第2行
  12. (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13. 二、被告黃家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16.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7.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18.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19.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20.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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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濬 (原名黃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662號、第166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112年3月21日18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咖啡包內摻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咖啡包內摻水服用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

(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㈠第3行、第7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㈢第4行所載「現場蒐證照片」之證據,應予刪除。

(五)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於112年8月16日19時1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七)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㈠第3行、第6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八)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㈡第2行至第3行所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A00000000)」之證據,應更正為「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編號A00000000)」。

(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家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家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經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毒品犯罪之本案3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同種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662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家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662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家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家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黃家濬
(原名黃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㈠112年3月21日18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12年8月3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咖啡包內摻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為警於㈠112年3月21日18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2年8月3日13時4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家濬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2年3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案件部分: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11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案件部分: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112M081)、現場蒐證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黃家濬
(原名黃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8月16日19時1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8月16日19時1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家濬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愷他命等語。
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A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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