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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榕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榕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在就學,不思以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非上開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招攬賭客,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其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4日至112年8月29日前數日止、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經營本件賭博事業之犯罪工具;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3,000元,係被告用以向上游繳納之賭客賭金,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現在倒虧3萬多元等語(偵卷第17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 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5號
被 告 沈榕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榕泰與吳鴻銘(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4月起至同年8月29日前數日間止,由「吳鴻銘」提供「AKB SPORT」賭博網站(http://akb666.net/#Login)之帳號、密碼予沈榕泰,再由沈榕泰以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招攬及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給盧世勛、吳宣叡及少年曾○漢(涉犯賭博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等賭客,該等賭客先交付賭資給沈榕泰,再由沈榕泰為渠等儲值後由賭客再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沈榕泰可從賭客下注金額中獲取0.5%之佣金,而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
嗣因曾○漢於112年8月2日向警自首賭博情事,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8月29日7時38分許,至沈榕泰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沈榕泰用以聯繫簽賭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榕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世勛、吳宣叡及曾○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AKB SPORT」賭博網站網頁及下注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與吳鴻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前數日止,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手機1支及現金3萬3,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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