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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洋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8號 被 告 陳宏洋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洋見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圍牆外蔡題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多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48分許,徒手將該車後雨刷往下扳,致令上開雨刷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題安。
嗣經蔡題安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題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洋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題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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