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7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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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80年間,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於五年內並無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所竊物品金額低微,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扣案之玉米6根,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53號卷第25至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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