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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慶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姜信維」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論罪科刑、自首減刑之理由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彭慶賢偽簽「姜信維」之署名於2文件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偵卷第29頁,下稱文件一)、彰化縣警察局第I2WA10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偵卷第30頁,下稱文件二)。
就文件一之部分,被告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文件一不具備刑法上文書性質,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就文件二之部分,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文件二上,偽造「姜信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掩飾身分逃避追緝之同一目的,於相同地點、緊接時間,在文件一、二上偽簽「姜信維」之署名,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因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月9日發布通緝,期間觸犯本案,於112年5月27日為警緝獲,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警員坦承本案冒名偽簽犯行,被害人姜信維發現遭冒名後,於112年6月27日報案並接受警詢,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甚詳(偵卷第17、50頁背面),且有通緝簡表(偵卷第55頁)、被害人姜信維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偵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查證無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稽(偵卷第52頁),堪認屬實。
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現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前,即對之坦承犯行,嗣後亦無逃避裁判之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高職肄業、離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被告歷有不能安全駕駛、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被告在販賣毒品等案件假釋期間,知悉假釋撤銷因而遭通緝,被警員攔查時,為逃避追緝,趁警員或出於勤務繁重,未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即時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採集血液或其他檢體,而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偽簽被害人「姜信維」之署名,致被害人無端耗費心力處理更正事宜,增加警政監理機關之行政成本,其犯罪目的及動機俱屬惡質,量刑更不宜低於其欲規避的酒駕處罰條文,以杜絕酒駕者拒絕酒測之歪風;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經自首減刑如前,然而被害人遲早會發現本案遭人冒名之內情,被告拒絕酒測經過亦經警員完整攝錄,其與同行友人容貌、所駕車輛外觀俱屬清晰,本案被查獲是必然之事,而且除去被告自白,其餘證據相當充分,故而被告自白、自首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的效應其實很有限,量刑減讓、減刑的效果應稍受節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4號
被 告 彭慶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慶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嬿羽,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與148線道口時,因車速異常而為警攔查。
詎彭慶賢因另件毒品案件遭通緝,為掩飾身分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國小同學姜信維名義,接受詢問及拒絕酒測,且接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拒絕酒測)、彰化縣警察局第I2WA10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姜信維」之署名各乙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姜信維、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嗣姜信維上網查詢罰單資料時發現遭人冒名,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慶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信維、證人劉一儀、黃嬿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彰化縣警察局第I2WA10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彰化縣警察局第I2WA10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密路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通緝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之製作權人為值勤警員,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彭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偽造「姜信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偽造之「姜信維」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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