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7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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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寶



陳淑敏


洪莉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敏、洪莉美均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黃貴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淑敏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洪莉美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15頁、第22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黃貴寶所犯2罪,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近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貴寶、陳淑敏、洪莉美於警詢時均陳稱係輸錢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6頁、第23頁),是難認渠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3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前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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