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83,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扣押物品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沈耀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已於民國11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本案與前案(按:應指上開竊盜前案部分)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

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黃清海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9元,固均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業為警方查扣132元,並將之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是僅就所餘尚未償還之177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耀隆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8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校街135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樓大廳座位區,見黃清海將現金放置於其右側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清海所有放在座椅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9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黃清海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32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沈耀隆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海之證言,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及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50元,惟被告矢口否認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遭竊350元之事實,本案只能以被告自白之309元為認定基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