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8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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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復考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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