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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劉水凉
鄭玉樑
許金華
柳乾恩
張佑誠
劉政旺
莊一朝
劉秀景
鄭芳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劉水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玉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金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柳乾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佑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一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芳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象棋壹付(含骰子參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祥、劉水凉、鄭玉樑、許金華、柳乾恩、張佑誠、劉政旺、莊一朝、劉秀景、鄭芳如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鄭玉樑、莊一朝,行為時均係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鄭玉樑、莊一朝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爰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①被告黃國祥前有1次賭博前科、②劉水凉前有妨害自由、酒駕、賭博前科、③鄭玉樑及許金華均無前科、④柳乾恩前有多次賭博前科、⑤張佑誠前有1次賭博前科、⑥劉政旺前有毒品前科、⑦莊一朝前有1次賭博前科、⑧劉秀景前有2次賭博前科、⑨鄭芳如前有1次賭博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非鉅,並考量①被告黃國祥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②劉水凉國小肄業,家境勉持;
③鄭玉樑未就學,家境小康;
④許金華高中畢業,家境勉持;
⑤柳乾恩國小畢業,家境貧寒;
⑥張佑誠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⑦劉政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⑧莊一朝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⑨劉秀景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⑩鄭芳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象棋1付(含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自被告黃國祥、許金華處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900元,經被告黃國祥、許金華供稱係其贏得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8、190頁),是該等現金分別為被告黃國祥、許金華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芳如供稱:其贏11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2頁),是未扣案之現金1100元為被告鄭芳如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被告7人均供稱沒有獲利,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93號
被 告 黃國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水凉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玉樑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金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乾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政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一朝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景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芳如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劉水凉、鄭玉樑、許金華、柳乾恩、張佑誠、劉政旺、莊一朝、劉秀景、鄭芳如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富安宮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肉龜」之方式來賭博財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每次分為四家,各家輪流做莊,再由莊家發給每家兩張象棋比大小,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
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金以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來押注輸贏。
嗣為警獲報於112年8月23日14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付(含骰子3顆)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國祥、劉水凉、鄭玉樑、許金華、柳乾恩、張佑誠、劉政旺、莊一朝、劉秀景、鄭芳如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蕭勝峰於警詢之證言、(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蒐證光碟及扣案之象棋1付(含骰子3顆)及現金1,000元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10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祥、劉水凉、鄭玉樑、許金華、柳乾恩、張佑誠、劉政旺、莊一朝、劉秀景、鄭芳如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付(含骰子3顆)及現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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