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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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琪



王怡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雅琪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怡青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青、紀雅琪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從民國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21日止,由王怡青接續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等地,以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給身份不詳、暱稱「金發樂樂」之地下今彩539組頭,以此方式向「金發樂樂」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並核對每期今彩539開獎號碼,每週結帳1次;

若中獎,「金發樂樂」會將彩金匯入紀雅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由紀雅琪提領給王怡青;

如未中獎,由紀雅琪或王怡青操作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簽賭金匯入「金發樂樂」指定之蕭言勳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嗣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紀雅琪住處搜索,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存摺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雅琪、王怡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9、21-23、25-29、43-45、49-53頁)。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紀雅琪手機訊息照片各1份(偵卷第77-109、111-164頁)。

㈢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先後以LINE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非重,暨被告紀雅琪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王怡青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紀雅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紀雅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且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係聽從母親即被告王怡青之要求,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紀雅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紀雅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紀雅琪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雖係被告王怡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怡青所有,復未經扣案,衡諸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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