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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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科刑資料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現金零錢新臺幣1,5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3號
被 告 許金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4時17分許,進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江武城經營之合香自助餐店,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零錢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將零錢花用殆盡,零錢盒則丟棄。
嗣江武城發現零錢盒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武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武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嫌,其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薄弱,且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55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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